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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几种特殊情形下的工伤认定
  • 来源:腾讯    添加时间:2016-09-05    浏览次数:1601 次
  • 现实用工中,由于现实情况千差万别,如做广播操摔成骨折能否算工伤、 单位组织旅游摔伤是否工伤、加班开会后失踪算不算工伤、驾车途中被打致伤是否工伤……对一些特殊情形下的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往往争议很大。本文就笔者近年来接触到争议比较大的工伤认定案件予以剖析。

    一、职工上、下班合理时间的认定

    1、案情:2014年1月12日下午,叶某的母亲坐父亲驾驶的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准备到某煤矿上班,但在途中与一辆轻型普通货车交会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叶某母亲、父亲当场死亡的结果。2014年3月14日,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父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对方当事人承担次要责任,叶某母亲无责任。本案中叶某父亲由于承担交通责任的主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叶某母亲无责任,可以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4月25日,叶某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工伤认定部门受理后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叶某的母亲上班时间不合理,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叶某于2014年7月11日收到该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委托笔者作为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争议焦点:叶某的母亲是在第三人某煤矿从事综合队排矸工岗位。2014年1月12日,叶某母亲上班的班次为晚班,上班时间为2014年1月12日19:00至13日07:00工伤叶某的母亲于2014年1月12日15点15分许从家中出来,正常情况下到煤矿约16点30分,其在单位也有宿舍,离其上班时间19时还有2小时30分钟,其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为上班时间。

    3、案件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行为,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立法本意。判决撤销工伤认定部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工伤认定部门在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后,工伤认定部门没有上诉,并在两个月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叶某母亲的死亡为工伤。

    4、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规定:“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职工上、下班合理路线的认定

    1、主要案情:2014年10月10日8时15分许,胡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后座载有母亲陈某)在省道秀里线吴山乡吉州村路段与闽DB6019号重型半牵引车相碰,造成陈某抢救无效死亡、胡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工伤认定部门查实:1、2014年10月10日8时陈某、胡某下班情况属实;2、胡某及母亲陈某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死亡的;3、胡某及母亲陈某上班的公司厂区内有安排职工宿舍且厂内有食堂。但由于胡某一家三人都是在公司上班,且职工宿舍内有安排厨房。为了节省伙食费的开支,一家人基本上是自已买菜、煮饭。

    2、争议焦点:用人单位厂区内有职工宿舍、食堂,职工下班时间后去购买日用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工伤认定。

    3、案件结果:工伤认定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胡某的父亲起诉到法院,一审未结案。

    4、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规定:“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非本单位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伤亡的工伤认定

    1、主要案情:2014年7月21日,刘某在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时,因电力公司在抢修电网,临时叫刘某过去帮忙,由于事先没有交代好,刘某误爬上没有断电的的高压杆上被高压电击伤。后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双臂被截肢。2014年11月25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19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损伤达一级伤残;属大部份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20年。

    2、争议焦点:刘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受伤,但刘某不是电力公司职工,是电力公司为了抢修电网,临时叫刘某过去帮忙,能否认定为工伤。

    3、案件结果: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某电力公司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刘某136万元。

    4、法律依据:200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有关的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法[2008]139号)第四条规定:“关于工伤认定类行政案件的处理:(一)临时雇用员工的工伤认定。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用人单位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恢复交通、通信、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道路抢修、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晶的供应、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等过程中,临时雇用员工受到伤害的,可视为工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四、退休后才被发现、诊断为职业病的工伤认定

    1、案情简介:郑某,时年63岁,大田县广平镇人,1985年进入福建省大田县煤矿工作,为井下采掘工,2002年7月该矿改制为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煤业)。2003年1月,郑某由于年龄和身体原因,离开了工作岗位。2010年,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检查结果出来后,郑某多次找联发公司,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但被拒绝。笔者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后,按相关的法律规定,通过申请认定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后,申请劳动仲裁,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7日作出裁定,以郑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不给予受理。2011年7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2、争议焦点:一是关于退休职工是否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问题;二是退休后才被发现、诊断为职业病的患者诉请工伤待遇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3、案件结果:一审法院基本采纳了笔者的代理观点,于2011年12月20日《民事判决书》:判决某煤业公司支付给郑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计202430.8元。2012年5月9日,郑某于拿到本案全部执行款,本案圆满结案。

    4、法律依据:承办本案时主要法律依据有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应如何解决工伤待遇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2号)认为,鉴于职业病的形成具有长期性和潜伏性,考虑到请示中提到广元市部分退休矿工退休前长期从事矿山井下作业,在退休后经劳动能力鉴定被确诊为职业病的这一情况,我们认为,对这部分退休矿工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具体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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